地 址: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
电 话:0510-87937078
传 真:0510-87937078
手 机:13961598078
邮 箱:hui-fu-2008@163.com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
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6 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
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
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