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地 址: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 

    电 话:0510-87937078 

    传 真:0510-87937078 

    手 机:13961598078 

    邮 箱:hui-fu-2008@163.com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14-05-17
来源:无锡市科瑞祥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数: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

    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

    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

    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

    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

    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

    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

    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

    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

    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

    机构许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

    领取许可证:

    上一页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