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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
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
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